正文 第八章5节
五
两个月之后,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虔州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票据纠纷一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这天,虔州市雷雨交加,乌云层层。可是,容纳500人的二号审判在厅,座无虚席,连过道也被堵塞,因为在这山城中第一次将国家银行推上了被告席,第一次就票据纠纷进行审理。旁听的人群中,有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检察机关负责民事、行政检察的工作人员、律师、政府官员、中国人民银行虔州市分行组织了全市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还有关心此案进展的各企业、厂长、经理们和个体工商户,虔州大学法学院为了收集案例,也派人进行旁听。
国徵高悬,气氛肃穆、庄严。
随着法庭调查的深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在兑付该银行汇票的详情细节犹如剥茧抽丝,真相大白。
6月20日,鹏海公司持00580478银行汇票按背书转让的方式到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国内业务部办理兑付,该银行汇票背面有三处记载:(1)在背书栏中没有任何记载,而在背书栏外上端载明转鹏海公司;(2)在身份证发证机关处签有持票人许勤兵的名字,经文字鉴定不是许勤兵本人所写,并填写的身份证号码44052461×××××××;(3)在汇票左上前收款人签名盖章外有一枚鹏海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国内业务部是按背书转让的形式将汇票兑付给了鹏海公司,当天进帐,当天分别五次将此135万元提取现金,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国内业务部在鹏海公司兑付该银行汇票的进帐单上加盖的转讫章日期为6月26日,其经办人员陈述的该银行汇票的兑付日期是6月21日,而联行报单载明的兑付日期却是6月25日,出现了四个不同的时间,到底以什么时间作为兑付日期,无法认定。为此,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以工作差错为由,扣发了承办人的月奖和季度奖金。
案件审理进入法庭辩论阶段。三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展开了激烈的“论战”,唇枪舌剑,各不相让。
江峰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汇票转让不能成立。《汇票背面注意事项》第二条规定:‘收款人直接进帐的,应在收款人盖章处加盖预留银行印章。收款人为个人的,应交验身份证。’该注意事项第三条规定:‘收款人如系个人,可以经背面转让给在银行开户的单位和个人,在背书人栏签章并填明被背书人名称,被背书人签章后持经开户行办理结算。’《银行结算办法》第13条第(12)款规定:‘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或者被背书人受理银行汇票后,在汇票背面加盖预留银行印鉴,连同解讫通知,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办理转帐。’该银行结算办法第13条第(13)款规定:‘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持银行汇票向银行支取款项时,必须交验本人身份证件或兑付地有关单位足以证实收款人身份的证明,在银行汇票背面盖章或签字,说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才能办理支取手续。’
根据法庭调查,质证证实:(1)汇票背面在背书栏中没有任何记载,背书人签章和填明被背书人名称,而只有在直接进帐地方收款人处,填写转鹏海发展有限公司和加盖鹏海发展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一枚。无预留银行印章;其身份证号码44052461×××××××,系广东陈店镇他人的,而并非是持票人许勤兵的身份证,有广东陈店镇公安派出所证明为凭;而持票人许勤兵的签名,系冒领者伪造,有公安部门所作的文字鉴定为凭。冒领者并没有在规定的地方签章,却在发证机关处签名。(2)汇票背面没有收款人或者被背书人加盖预留银行印章,这张135万元汇票兑付时系四不像,既不像背书转让,也不像持票人(收款人)直接进帐。背书转让和直接进帐都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操作规程办理,如果没有按照上述法规和操作规程办理,背书转让或者直接进帐均不成立。
提醒法庭特别注意的是:6月24日上午,原告业务科副科长许勤兵,也就是该汇票的持票人因发现鹏海公司将汇票拿去验别真伪后,避而不见,有欺诈嫌疑时,到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国内业务部,向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国内业务院要求采取防范措施,这一点,在法庭调查时,得到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的证实。作为金融管理机构,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本应依法积极配合原告人,采取防范措施,但是,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不但不积极配合,而且其工作人员有串通的行为的存在,在不符合背书转让之规定,不符合兑付手续的情况下,违反银行操作规程,造成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巨额汇票被他人冒领。在汇票解讫日期上,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及其工作人员故意弄虚作假,中国工商银行海宾市分行在答辩状和刚才法庭调查质证时称:‘汇票实际解讫日期为6月21日上午解讫,6月20日此款进入鹏海公司;鹏海公司6月20日分别五次提取现金和联行报单日期6月25日及解讫日期6月26日均是电脑差错等原因造成的。’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的辩称是站不住脚的。《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第2条第(1)款第(6)项第(2)款规定:‘经审查无误,在第一联进帐单上加盖转讫章作为发帐通知交收款人,第二联进帐单作收入传票。’《银行结算办法》规定:‘一切往来帐均以加盖转讫章日期为准,为转入、转出日期’。”
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国内业务部在汇票和进帐单上加盖转讫章日期为6月26日,应当认定6月26日才是办理兑付之日期。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在6月20日就将135万元转入到鹏海公司帐上,联行提单上出现为6月25日,其工作人员的陈述为6月21日为兑付日期,很显然,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工作人员与鹏海公司工作人员内外勾结,采取透支形式,共同侵害原告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的合法权益。”
江峰律师据此还认为:“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对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原告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的135万元汇票,并非转让给了他人,也非在银行办理了直接进帐。而是由于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工作人员采取内外勾结,以背书转让的形式将原告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135万元的汇票转移给了他人,因此,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在兑付该银行汇票中,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虔州市分行则认为:“原告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的135万元的汇票,不管是6月 20日也好,还是6月21日、6月25日、6月26日,均早于原告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来行要求挂失前就已经兑付掉,原告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是在6月26日下午才来行要求协助防范,此汇票早已兑付了,因此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却认为:“金融部门在兑付银行汇票中的主要职责是审查汇票真伪及其要素是否齐全,并无鉴别身份证真假的职能。我方受理持票人为许勤兵的银行汇票时,已经审查了汇票的真实性、有效性,在操作过程中并没有违反《银行结算办法》有关规定,具收款与持票人身份证相符,并加盖了被背书人鹏海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我行完全可以对汇票予以解付,转入到持票人指定的帐户上。鹏海公司占有了这笔135万元的资金后,所有权归鹏海公司,鹏海公司完全有权处分这笔资金,所以我方在兑付过程中不存在有过错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提出另一观点:“在兑付日期上,确存在电脑上的差错,这种差错,不存在承担责任问题,再则,通过法庭调查质证,我方工作人员可能有涉嫌合伙诈骗之疑,将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规定,要求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该案的审理,移送虔州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予以查处。”
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背书是一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背书人必须依法定方式在票据背面进行记载,以实现票据转让的目的。原告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的银行汇票,持票人在背面的背书栏内未记载任何事项,其背书转让事实不成立。该银行汇票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鹏海公司持该银行汇票到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按背书转让兑付,而且未盖齐预留银行印鉴,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理应拒付,然其违反规定,给予办理兑付手续,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的该银行汇票兑付在前,其到中国工商银行虔州市分行请求协助防范在后,且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虔州市分行亦已采取防范措施,故其对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的资金损失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对其办理的银行汇票未尽妥善保管之责,也有一定的过错,其为追索该银行汇票资金的旅差费等损失应自行承担。
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虔中法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赔偿原告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135万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赔偿金。
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接到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后,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上诉理由认为:“一、本案涉及到刑事案件,应当中止诉讼,称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结算办法》第一章第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第二章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由于填写凭证有误影响资金使用,汇票和印章丢失造成资金损失的,由其自行负责。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呈请二审法院改判。”
旧的一年刚过,新的一年刚刚进入,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了终审判决。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的做法严重违反了《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为此所造成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的资金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证据和有关法律及规定判决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负责赔偿被上诉人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资金损失,理由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认为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保管汇票不慎,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虔州市分行接到被上诉人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请求防范后,被上诉人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交存银行款已被兑付。据此,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虔州市分行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自行承担其追款差旅费损失,并无不当。下达高法民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生效后,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在规定的时间内将135万元汇款及其45万余元赔偿金汇入到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时将上述款项发还给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使这起历经曲折赔偿案得到圆满的结局。
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失而复得,全体员工笑了!
江峰律师脸上也露出了笑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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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月之后,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虔州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票据纠纷一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这天,虔州市雷雨交加,乌云层层。可是,容纳500人的二号审判在厅,座无虚席,连过道也被堵塞,因为在这山城中第一次将国家银行推上了被告席,第一次就票据纠纷进行审理。旁听的人群中,有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检察机关负责民事、行政检察的工作人员、律师、政府官员、中国人民银行虔州市分行组织了全市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还有关心此案进展的各企业、厂长、经理们和个体工商户,虔州大学法学院为了收集案例,也派人进行旁听。
国徵高悬,气氛肃穆、庄严。
随着法庭调查的深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在兑付该银行汇票的详情细节犹如剥茧抽丝,真相大白。
6月20日,鹏海公司持00580478银行汇票按背书转让的方式到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国内业务部办理兑付,该银行汇票背面有三处记载:(1)在背书栏中没有任何记载,而在背书栏外上端载明转鹏海公司;(2)在身份证发证机关处签有持票人许勤兵的名字,经文字鉴定不是许勤兵本人所写,并填写的身份证号码44052461×××××××;(3)在汇票左上前收款人签名盖章外有一枚鹏海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国内业务部是按背书转让的形式将汇票兑付给了鹏海公司,当天进帐,当天分别五次将此135万元提取现金,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国内业务部在鹏海公司兑付该银行汇票的进帐单上加盖的转讫章日期为6月26日,其经办人员陈述的该银行汇票的兑付日期是6月21日,而联行报单载明的兑付日期却是6月25日,出现了四个不同的时间,到底以什么时间作为兑付日期,无法认定。为此,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以工作差错为由,扣发了承办人的月奖和季度奖金。
案件审理进入法庭辩论阶段。三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展开了激烈的“论战”,唇枪舌剑,各不相让。
江峰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汇票转让不能成立。《汇票背面注意事项》第二条规定:‘收款人直接进帐的,应在收款人盖章处加盖预留银行印章。收款人为个人的,应交验身份证。’该注意事项第三条规定:‘收款人如系个人,可以经背面转让给在银行开户的单位和个人,在背书人栏签章并填明被背书人名称,被背书人签章后持经开户行办理结算。’《银行结算办法》第13条第(12)款规定:‘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或者被背书人受理银行汇票后,在汇票背面加盖预留银行印鉴,连同解讫通知,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办理转帐。’该银行结算办法第13条第(13)款规定:‘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持银行汇票向银行支取款项时,必须交验本人身份证件或兑付地有关单位足以证实收款人身份的证明,在银行汇票背面盖章或签字,说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才能办理支取手续。’
根据法庭调查,质证证实:(1)汇票背面在背书栏中没有任何记载,背书人签章和填明被背书人名称,而只有在直接进帐地方收款人处,填写转鹏海发展有限公司和加盖鹏海发展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一枚。无预留银行印章;其身份证号码44052461×××××××,系广东陈店镇他人的,而并非是持票人许勤兵的身份证,有广东陈店镇公安派出所证明为凭;而持票人许勤兵的签名,系冒领者伪造,有公安部门所作的文字鉴定为凭。冒领者并没有在规定的地方签章,却在发证机关处签名。(2)汇票背面没有收款人或者被背书人加盖预留银行印章,这张135万元汇票兑付时系四不像,既不像背书转让,也不像持票人(收款人)直接进帐。背书转让和直接进帐都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操作规程办理,如果没有按照上述法规和操作规程办理,背书转让或者直接进帐均不成立。
提醒法庭特别注意的是:6月24日上午,原告业务科副科长许勤兵,也就是该汇票的持票人因发现鹏海公司将汇票拿去验别真伪后,避而不见,有欺诈嫌疑时,到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国内业务部,向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国内业务院要求采取防范措施,这一点,在法庭调查时,得到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的证实。作为金融管理机构,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本应依法积极配合原告人,采取防范措施,但是,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不但不积极配合,而且其工作人员有串通的行为的存在,在不符合背书转让之规定,不符合兑付手续的情况下,违反银行操作规程,造成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巨额汇票被他人冒领。在汇票解讫日期上,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及其工作人员故意弄虚作假,中国工商银行海宾市分行在答辩状和刚才法庭调查质证时称:‘汇票实际解讫日期为6月21日上午解讫,6月20日此款进入鹏海公司;鹏海公司6月20日分别五次提取现金和联行报单日期6月25日及解讫日期6月26日均是电脑差错等原因造成的。’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的辩称是站不住脚的。《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第2条第(1)款第(6)项第(2)款规定:‘经审查无误,在第一联进帐单上加盖转讫章作为发帐通知交收款人,第二联进帐单作收入传票。’《银行结算办法》规定:‘一切往来帐均以加盖转讫章日期为准,为转入、转出日期’。”
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国内业务部在汇票和进帐单上加盖转讫章日期为6月26日,应当认定6月26日才是办理兑付之日期。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在6月20日就将135万元转入到鹏海公司帐上,联行提单上出现为6月25日,其工作人员的陈述为6月21日为兑付日期,很显然,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工作人员与鹏海公司工作人员内外勾结,采取透支形式,共同侵害原告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的合法权益。”
江峰律师据此还认为:“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对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原告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的135万元汇票,并非转让给了他人,也非在银行办理了直接进帐。而是由于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工作人员采取内外勾结,以背书转让的形式将原告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135万元的汇票转移给了他人,因此,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在兑付该银行汇票中,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虔州市分行则认为:“原告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的135万元的汇票,不管是6月 20日也好,还是6月21日、6月25日、6月26日,均早于原告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来行要求挂失前就已经兑付掉,原告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是在6月26日下午才来行要求协助防范,此汇票早已兑付了,因此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却认为:“金融部门在兑付银行汇票中的主要职责是审查汇票真伪及其要素是否齐全,并无鉴别身份证真假的职能。我方受理持票人为许勤兵的银行汇票时,已经审查了汇票的真实性、有效性,在操作过程中并没有违反《银行结算办法》有关规定,具收款与持票人身份证相符,并加盖了被背书人鹏海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我行完全可以对汇票予以解付,转入到持票人指定的帐户上。鹏海公司占有了这笔135万元的资金后,所有权归鹏海公司,鹏海公司完全有权处分这笔资金,所以我方在兑付过程中不存在有过错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提出另一观点:“在兑付日期上,确存在电脑上的差错,这种差错,不存在承担责任问题,再则,通过法庭调查质证,我方工作人员可能有涉嫌合伙诈骗之疑,将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规定,要求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该案的审理,移送虔州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予以查处。”
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背书是一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背书人必须依法定方式在票据背面进行记载,以实现票据转让的目的。原告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的银行汇票,持票人在背面的背书栏内未记载任何事项,其背书转让事实不成立。该银行汇票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鹏海公司持该银行汇票到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按背书转让兑付,而且未盖齐预留银行印鉴,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理应拒付,然其违反规定,给予办理兑付手续,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的该银行汇票兑付在前,其到中国工商银行虔州市分行请求协助防范在后,且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虔州市分行亦已采取防范措施,故其对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的资金损失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对其办理的银行汇票未尽妥善保管之责,也有一定的过错,其为追索该银行汇票资金的旅差费等损失应自行承担。
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虔中法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赔偿原告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135万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赔偿金。
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接到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后,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上诉理由认为:“一、本案涉及到刑事案件,应当中止诉讼,称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结算办法》第一章第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第二章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由于填写凭证有误影响资金使用,汇票和印章丢失造成资金损失的,由其自行负责。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呈请二审法院改判。”
旧的一年刚过,新的一年刚刚进入,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了终审判决。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的做法严重违反了《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为此所造成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的资金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证据和有关法律及规定判决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负责赔偿被上诉人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资金损失,理由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认为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保管汇票不慎,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虔州市分行接到被上诉人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请求防范后,被上诉人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交存银行款已被兑付。据此,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虔州市分行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自行承担其追款差旅费损失,并无不当。下达高法民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生效后,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海滨市分行在规定的时间内将135万元汇款及其45万余元赔偿金汇入到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时将上述款项发还给虔州市摩托车销售公司,使这起历经曲折赔偿案得到圆满的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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