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卷 第三卷 第192章
检察机关的上述认定证据不足。检察机关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曾直元的供述;2、盖有印签章和财务章、公章的书证。辩护人认为,首先,曾直元的供述不真实、与本案其他证据前后矛盾。他在卷宗33页供述:2008年4月8号下午与郭斌一道去银行办理存款手续。“后来,装饰公司财务催着要回单,我就与郭斌一道到装饰公司······”具体时间结合装饰公司方面的证人证词(见卷宗102页明铃证词、110页王道行证词),应该在4月10号以后。“后来,郭斌用单位存款证实书去贷款,银行方面行说不行。”(卷宗60页朱德先证词、63页“郭斌后多次找某行长要求贷款,出示了证实书。”可以作为旁证。)后来,“郭斌因为保函的问题得不到解决,就······。”(见起诉书第3页)这种情况下,“郭斌跟我说刻几枚假章子把钱搞出来再说。”随后两人找刻章人。这些供述时间上相冲突,也与从被告人郭斌身上搜出的“协议书”(落款时间2008年4月9日)“借款协议”(落款时间2008年4月11日)等时间不符。其次,曾直元的供述也不符合清理。最后,检察机关违背了“证据应当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
证据确实是要求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充分是指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要证事实。而足以证明要求这种证明具有四种特征:其一是相互印证性。其二是不矛盾性。其三是证据锁链的闭合性。其四是证明结论的唯一性。根据这种证明标准,我们分析检察机关的认定就会发现很多问题。第一,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曾直元供述曾与郭斌一道找人刻章是孤证;找刻章者的过程也是孤证,没有证据予以印证。第二,证据之间相互矛盾。(1)、刻章的时间与其他证据之间有矛盾。(2)、证据与情理之间也有矛盾。第三,证据锁链断裂,不具有闭合性。几枚章究竟在什么地方、找谁刻的?谁委托刻的,谁付的钱?谁保管的?伪造的凭证谁最后盖的章?这些本案的关键证据都没有,检察机关怎么就能这样认定呢?这些证据怎么能得出证明结论的唯一性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仅凭曾直元的口供怎么能认定是曾直元找人伪造了印章呢? 3、检察机关指控:“曾直元持伪造的的取款凭条、取款商函┉┉窜至某分理处。”及“被告人郭斌再次持由被告人曾直元伪造的取款手续┉┉”检察机关的证据也仅有郭斌的口供,而郭斌作为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其口供自然会捻重就轻。检察机关的证据指控同样不确实充分。
二、被告人曾直元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我国刑法中金融凭证诈骗罪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且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必要。在理论上,由于《刑法》第194条表述方式的特点,如同票据诈骗罪一样,对于金融凭证诈骗罪主观方面是否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存在争议。但刑法界主流观点认为该罪应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体到金融凭证诈骗罪,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直接决定了行为人是否有诈骗的故意,实际上也根本不可能存在间接故意的金融诈骗罪。
本案被告人曾直元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他在与郭斌的交往中没有得到一分钱,郭斌给他的八十万元是他转让某夜总会的合法收入,按照他与郭斌的转让合同,他应该得到八十八万元。他帮郭斌贷款是职责所在,没有丝毫的非法占有的故意。我们无法想象世界上有帮他人获取3000万元而自己分文不得的人。
2、金融凭证诈骗罪以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为手段,而本案被告人曾直元并未“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目前,尚无学者专门对“使用”系统研究,一般只对“使用”进行定义。较有代表性的有:第一种观点认为,使用主要是将虚假无效的银行结算凭证当作真实有效的银行结算凭证进行出示、交付、兑现和转让等行为,以骗取他人财产或者侵犯他人经济利益的非法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使用是指利用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使用即行使运用,是受主观意志驱使而支配某项客体,使之满足行为人需要的行为。据此,辩护人认为,“使用”是指行为人以企图实现虚假的银行结算凭证的“价值”的方式,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因此,对不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
3、曾直元没有犯罪故意。
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形态。由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特殊性,实际上不存在金融诈骗罪的间接故意形态。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我国刑法中犯罪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的内容,根据我国刑法14条的规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认识的内容中最根本的内容是对行为的危害后果的认识。由于受郭斌的蒙蔽,曾直元一直认为郭斌已就借款之事与集团公司协商好······曾直元根本没有认识到郭斌利用自己在诈骗银行,从而使国家银行损失3000万元人民币。
三、本案不存在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共同故意是共同犯罪的主观基础,也是共同行为人相互联系的心理纽带,对于共同行为的形成与完成发挥作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共同故意在共同犯罪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作为共同犯罪的特定罪过形式,共同故意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内容共同;(二)内容互知;(三)作用共同;(四)因果关系共同。
结合本案,(一)郭斌行为的故意内容与曾直元不同。曾直元根本就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曾直元没有对郭斌作为公司董事长挪用公款置疑,也根本没有帮助郭斌侵吞银行资产的故意。曾直元对自己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主观上只有过失而没有故意,退一步说最多也只有间接故意,而金融凭证诈骗罪只能有直接故意构成,而不存在间接故意。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使性质不同的故意形式,内容根本不同;(二)郭斌从未告诉过曾直元伪造变造银行凭证的真实目的,他只是利用曾直元对会计知识的熟悉帮助他完成取款手续。曾直元对郭斌的真实意图并不知悉,根本没有达到共同故意的内容互知。综上所述,郭斌与曾直元不构成共同犯罪。
四、曾直元的法律责任 :郭斌采用借鸡生蛋的方法,骗取银行贷款,曾直元在其中起到一定作用,但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在本案中,郭斌提起犯意。由于急需装修资金,他找到曾直元为他融资。曾直元建议挪用装饰公司的公款去滚国家银行的钱······贷款成功后,郭斌三次从银行行转走3000万元时,相关人员,包括曾直元、及其他工作人员都为他伪造虚假的金融凭证提供了方便,但使用金融凭证诈骗的只有郭斌。另外,郭斌最后之所以能如愿以偿,将3000万元转走,与银行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准确地说与某些工作人员的违法分不开。我们特别要指出的是,郭斌之所以堂而皇之从银行分理处转走3000万元主要原因是其持有单位存款证实书,及银行工作人员相信了所谓的凭证。(见卷宗63页朱德先供词)另外还应该指出,郭斌将银行的3000万元人民币转走的帐户建立时,与之相关的公司已经被工商机关注销,其帐户是非基本帐户,没有银行部工作人员的协助,郭斌也不可能将这3000万元转走。公诉书指控曾直元伪造的几枚公章不是郭斌诈骗成功的主要原因,况且指控的证据也显然不确实充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认定指控曾直元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检察机关的起诉。
辩护人:周涛律师
2008年7月7日
证据确实是要求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充分是指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要证事实。而足以证明要求这种证明具有四种特征:其一是相互印证性。其二是不矛盾性。其三是证据锁链的闭合性。其四是证明结论的唯一性。根据这种证明标准,我们分析检察机关的认定就会发现很多问题。第一,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曾直元供述曾与郭斌一道找人刻章是孤证;找刻章者的过程也是孤证,没有证据予以印证。第二,证据之间相互矛盾。(1)、刻章的时间与其他证据之间有矛盾。(2)、证据与情理之间也有矛盾。第三,证据锁链断裂,不具有闭合性。几枚章究竟在什么地方、找谁刻的?谁委托刻的,谁付的钱?谁保管的?伪造的凭证谁最后盖的章?这些本案的关键证据都没有,检察机关怎么就能这样认定呢?这些证据怎么能得出证明结论的唯一性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仅凭曾直元的口供怎么能认定是曾直元找人伪造了印章呢? 3、检察机关指控:“曾直元持伪造的的取款凭条、取款商函┉┉窜至某分理处。”及“被告人郭斌再次持由被告人曾直元伪造的取款手续┉┉”检察机关的证据也仅有郭斌的口供,而郭斌作为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其口供自然会捻重就轻。检察机关的证据指控同样不确实充分。
二、被告人曾直元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我国刑法中金融凭证诈骗罪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且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必要。在理论上,由于《刑法》第194条表述方式的特点,如同票据诈骗罪一样,对于金融凭证诈骗罪主观方面是否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存在争议。但刑法界主流观点认为该罪应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体到金融凭证诈骗罪,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直接决定了行为人是否有诈骗的故意,实际上也根本不可能存在间接故意的金融诈骗罪。
本案被告人曾直元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他在与郭斌的交往中没有得到一分钱,郭斌给他的八十万元是他转让某夜总会的合法收入,按照他与郭斌的转让合同,他应该得到八十八万元。他帮郭斌贷款是职责所在,没有丝毫的非法占有的故意。我们无法想象世界上有帮他人获取3000万元而自己分文不得的人。
2、金融凭证诈骗罪以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为手段,而本案被告人曾直元并未“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目前,尚无学者专门对“使用”系统研究,一般只对“使用”进行定义。较有代表性的有:第一种观点认为,使用主要是将虚假无效的银行结算凭证当作真实有效的银行结算凭证进行出示、交付、兑现和转让等行为,以骗取他人财产或者侵犯他人经济利益的非法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使用是指利用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使用即行使运用,是受主观意志驱使而支配某项客体,使之满足行为人需要的行为。据此,辩护人认为,“使用”是指行为人以企图实现虚假的银行结算凭证的“价值”的方式,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因此,对不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
3、曾直元没有犯罪故意。
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形态。由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特殊性,实际上不存在金融诈骗罪的间接故意形态。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我国刑法中犯罪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的内容,根据我国刑法14条的规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认识的内容中最根本的内容是对行为的危害后果的认识。由于受郭斌的蒙蔽,曾直元一直认为郭斌已就借款之事与集团公司协商好······曾直元根本没有认识到郭斌利用自己在诈骗银行,从而使国家银行损失3000万元人民币。
三、本案不存在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共同故意是共同犯罪的主观基础,也是共同行为人相互联系的心理纽带,对于共同行为的形成与完成发挥作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共同故意在共同犯罪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作为共同犯罪的特定罪过形式,共同故意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内容共同;(二)内容互知;(三)作用共同;(四)因果关系共同。
结合本案,(一)郭斌行为的故意内容与曾直元不同。曾直元根本就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曾直元没有对郭斌作为公司董事长挪用公款置疑,也根本没有帮助郭斌侵吞银行资产的故意。曾直元对自己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主观上只有过失而没有故意,退一步说最多也只有间接故意,而金融凭证诈骗罪只能有直接故意构成,而不存在间接故意。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使性质不同的故意形式,内容根本不同;(二)郭斌从未告诉过曾直元伪造变造银行凭证的真实目的,他只是利用曾直元对会计知识的熟悉帮助他完成取款手续。曾直元对郭斌的真实意图并不知悉,根本没有达到共同故意的内容互知。综上所述,郭斌与曾直元不构成共同犯罪。
四、曾直元的法律责任 :郭斌采用借鸡生蛋的方法,骗取银行贷款,曾直元在其中起到一定作用,但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在本案中,郭斌提起犯意。由于急需装修资金,他找到曾直元为他融资。曾直元建议挪用装饰公司的公款去滚国家银行的钱······贷款成功后,郭斌三次从银行行转走3000万元时,相关人员,包括曾直元、及其他工作人员都为他伪造虚假的金融凭证提供了方便,但使用金融凭证诈骗的只有郭斌。另外,郭斌最后之所以能如愿以偿,将3000万元转走,与银行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准确地说与某些工作人员的违法分不开。我们特别要指出的是,郭斌之所以堂而皇之从银行分理处转走3000万元主要原因是其持有单位存款证实书,及银行工作人员相信了所谓的凭证。(见卷宗63页朱德先供词)另外还应该指出,郭斌将银行的3000万元人民币转走的帐户建立时,与之相关的公司已经被工商机关注销,其帐户是非基本帐户,没有银行部工作人员的协助,郭斌也不可能将这3000万元转走。公诉书指控曾直元伪造的几枚公章不是郭斌诈骗成功的主要原因,况且指控的证据也显然不确实充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认定指控曾直元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检察机关的起诉。
辩护人:周涛律师
2008年7月7日